条: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
第二条:基金销售机构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未经注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可以从事基金销售业务。
第六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申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业务许可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除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由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的行政许可、中国证监会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外,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能延续10个工作日,并由受理部门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5号)规定条件
(二)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等设施,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信息管理平台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三)具备健全高效的业务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等制度符合法律和法规要求,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投资的人适当性管理、内部控制等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最近1年没有因相近业务被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没有因重大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处于整改期间,或者因涉嫌重大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正在被监督管理的机构调查;不存在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企业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重大诉讼、仲裁等事项;
2.第八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数的1/2,部门负责人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金融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3.第九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是专门干公募基金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不可以从事别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采取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组织形式;
(四)股东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债务资金、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境外股东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六)高级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
(一)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资产质量良好,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股权结构清晰,可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最近1年没有被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没有因重大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处于整改期间,或者因涉嫌重大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正在被监督管理的机构调查;
(二)股东为自然人的,具备担任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人员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从业期间没有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没有因重大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一)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具有资产管理或者投资顾问经验的金融机构;
(二)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的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一)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核心主业突出,内部控制完善,运作规范稳定,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拥有非常良好的财务情况和资本补充能力;资产负债与杠杆水平适度,净资产不低于实际所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未达到净资产的50%,没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二)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实物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具备担任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人员10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三)制定合理明晰的投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商业计划,对完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治理结构、保持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经营管理的独立性、推动独立基金销售机构长期发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对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有几率发生风险导致没办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6.第十二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股东和股东的控制股权的人、实际控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数量不允许超出2家,其中控制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数量不允许超出1家。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7.第十三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保持股权结构稳定。股权相关方应当书面承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3年内不发生控制股权的人、实际控制关系的变更。
股东质押所持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股权的,不得约定由质权人或者其他第三方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也不得变相转移对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股权的控制。持有独立基金销售机构5%以上股权的股东,质押股权比例不允许超出所持该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股权比例的50%。
《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58号)
(一)基金销售机构新设合并的,新公司应该依据《销售办法》的规定申请注册,在新公司取得业务许可证前,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新公司6个月内仍未取得业务许可证的,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二)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存续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存续方应该依据《销售办法》的规定申请注册,在存续方取得业务许可证前,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部分终止,存续方6个月内仍未取得业务许可证的,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三)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被合并方分支机构(网点)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后,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更新信息,并将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整合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被合并方分支机构(网点)不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四)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应当将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整合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五)基金销售机构分立的,新公司应该依据《销售办法》的规定申请注册,并领取业务许可证。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办理销户、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不得办理开户、认购、申购等业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事项涉及分支机构的,还应当符合《销售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2.第二十七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销售办法》实施后注册的基金销售机构是不是真的存在《销售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进行审核检查,并在基金销售机构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至少提前90天通知基金销售机构。为履行相关审查职责,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能要求基金销售机构提供专项说明材料。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准予延续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决定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交回原业务许可证,领取新业务许可证。
(1)申请系统账号密码所需资料具体如下:申请系统账户及密码的说明书(内容有申请机构名称、联系人、固定电话及手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机构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监督银行签订的监督协议(商业银行提交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内部监督制度)发送至和,同时抄送住所地证监局;
(2)获得填报账号和密码后,登陆基金综合监管系统(FIRST系统)在线填报申请材料;
(3)将申请材料在线打印出带有基金监管水印的纸质文件(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并加盖公章后提交至住所地证监局。申请材料所涉事项出现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更新材料。
6)主要分支机构及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信息表(申请机构应在现场检查阶段提供)
9)基金销售信息系统与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联网测试报告(申请机构应在现场检查阶段提供)
11a.独立基金销售机构重大变更事项备案表——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组织形式、章程、经营范围
11d.独立基金销售机构重大变更事项备案表——持有5%以上股权股东持股变更
11f.独立基金销售机构重大变更事项备案表——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姓名、名称、质押股权
11h.独立基金销售机构重大变更事项备案表——分支机构变更(撤销、变更名称或营业场所)
份数:纸质申请材料一式一份。(通过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申报的,可免交纸质件)
10a.独立基金销售机构重大变更事项备案表——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组织形式、章程、经营范围
10d.独立基金销售机构重大变更事项备案表——持有5%以上股权股东持股变更
10f.独立基金销售机构重大变更事项备案表——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姓名、名称、质押股权
10h.独立基金销售机构重大变更事项备案表——分支机构变更(撤销、变更名称或营业场所)
一般程序:指通用过程,包括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证件(文书)制作与送达、结果公开等。
第六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申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业务许可证)。
五、基金销售机构通过注册后,应当在6个月内,按照《销售办法》等规定要求完成基金销售业务的筹备工作,通过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现场检查验收后,向中国证监会申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业务许可证)。
依法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机构,应当在申领业务许可证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其中,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申请名称变更,名称中应有“基金销售”字样,法律和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业务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领。
2.1申请报告(除说明申请事项外,还应当承诺所提交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对于适用“先批后筹”程序的,还应当承诺相关行政许可申请获批后到本次申领许可证之前,如果相关情况与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相比发生调整变化的,均已专门报告)
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方式通知服务对象,并通过现场领取、邮寄、公告等方式将结果(证件及文书等)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损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出现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核检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必然的联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该依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能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后,可通过登录证监局官方网站行政许可栏目查询审批状态和结果。